近期在期市发生的极端行情,考验着投资者、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的风险管理和控制能力,也考验着期货市场交易规则的预见性与合理性、未来处理相关纠纷的法律的明确性与周延性,在规则上和法律上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有待业界和法律界进一步共同探讨。为此,本报期货版特别推出“期市说法”栏目,诚邀各界人士来文来电探讨,以推动期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
期货市场历经10月的黑色一周,相当部分的期货合约又遭遇了七八个交易日的向下沉沦,致使一些期货公司出现了客户穿仓的状况。
期货行业内所谓的穿仓,指的是在客户账户上显示的客户权益已经为负值的风险状况,即客户不仅将开仓前账户上的保证金全部亏掉,而且还倒欠或占用了期货公司的资金,俗称爆仓。
这也是客户在进入这个风险市场时签署的第一份法律文件——《期货交易风险声明书》中所言的“进行期货交易风险相当大,可能发生巨额损失,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您存放在期货公司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因此,您必须认真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是否适合进行期货交易”。客户在签《期货交易风险声明书》的时候,或许并没真正意识到这个声明书中所指的上述状况会出现在自己的身上,而一旦出现穿仓就意味着客户已经血本无归。
这个市场一旦发生亏损,就有可能出现纠纷。
最近以来,笔者陆续接到一些期货公司的询问:穿仓的损失谁来承担?而有期货公司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导致他们现在忧心忡忡,怕追偿不到客户因穿仓而占用公司的资金。而以笔者的经验,这是过虑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这个条文中的允许,在词义上是同意、准许的意思,在法律上的认定,是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准许相对方(客户)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允许,在事实上又是一种在可以允许也可以不允许情况下的当事人一种选择。如无选择的可能和余地就不存在允许的问题。因此,如果客户的穿仓是在特殊的行情下,如本次连续跌停或三板跌停的行情,期货公司无法选择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避免客户损失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就不是允许与否的问题,而是无奈而不得不接受的问题,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允许。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可能是最后一句“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使得误解顿生。其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期货公司承担穿仓损失的前提,是期货公司与客户有保留持仓的书面协议,而不是任何情况下的客户穿仓损失都由期货公司承担。在前一段时间的这种巨大的市场风险面前,很难想象会有期货公司在发现客户已经透支(即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再去和客户签订保留持仓的协议,强制平仓减仓还唯恐不及。而期货公司如果和客户没有这种保留持仓的协议,那么,对客户穿仓而形成的期货公司的损失,期货公司进行追偿就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正常的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在法律上始终认为是投资者责任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