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投资工具,在投资领域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众所周知,期货交易是保证金交易,也就是说由于期货行业是一个以小博大的行业,客户在期货交易的过程中,不用支付期货商品的全额费用。比如你交易一手3500元每吨的螺纹钢,一手合约意味着十吨的螺纹钢,也就是说一手合约对应的商品总价大约是35000元人民币,但是在期货交易中,你不需要全额缴纳,只要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能够进行交易。所有炒期货的客户最不愿意遇到的情况就是穿仓。穿仓,就是当行情波动非常剧烈,或者直接连续出现涨跌停板,导致客户在账户的所有资金不足以支付亏损,且无法中途止损的情况。若客户账户发送穿仓,意味着客户亏光所有资金之后,还倒欠了期货公司一笔钱。那么客户账户发生穿仓损失,这种损失到底是由期货公司承担还是客户自行买单,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进行详细的论述。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8日,某期货公司与A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某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双方确认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某期货公司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将A公司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只要某期货公司将A公司的相关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某期货公司履行了对A公司约定的通知义务;A公司应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某期货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某期货公司对A公司发出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交易进行中发出的风险警示、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平结果通知等,A公司同意某期货公司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手机短信通知、交易系统信息提示、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任一方式发出。如果A公司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以某期货公司的发送记录为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A公司承担;合同另约定,某期货公司认为A公司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A公司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拒绝开仓;关于风险控制双方约定,交易过程中,当A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被告A公司应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对A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A公司可用资金≥0,A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交易闭市后,经结算A公司的风险率大于100%时,某期货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A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平通知,A公司应当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对A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A公司可用资金≥0,A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并约定,只要某期货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范围,A公司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某期货公司主张权益。签订合同之前,A公司签署了告客户书、网上交易风险揭示书及银期转账服务协议。
某期货公司提交的通知记录显示(当日夜市开市后通知时间显示为次日日期):2014年12月16日,某期货公司向A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并在当日执行强行平仓,同时通知A公司,若市场不利,某期货公司有权继续对A公司的头寸进行强平。2014年12月17日,某期货公司在数次向A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因未获追加或自行减仓,某期货公司对A公司的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通知了A公司。2014年12月18日某期货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再次对A公司的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在当日早盘闭市后通知A公司,其公司可用资金为-66,675,725.62元,交易所可用资金为-50,549,060.62元,下一交易日若ME501(即ME1501)跌停,权益为-39,954,686.62元,请A公司于当日夜盘开市前追加足额保证金直至可用资金为正。因A公司仍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某期货公司对其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最终形成穿仓损失39,954,686.62元。
穿仓损失发生后,某期货公司向A公司索要未果,某期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穿仓损失39,954,686.62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对于应追加保证金的情形以及原告采取何种方式通知被告追加,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采取的通知追加保证金行为以及强行平仓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在平仓过程中单方提高保证金比例,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独针对客户提高保证金比例,而被告认为原告该次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补交保证金的通知时间不合理,导致其无法在夜盘交易时间段内缴纳到账。法院认为,被告既已参与期货夜盘交易,对夜盘时间段内的保证金追加应当有所预计,况且穿仓损失应当是在被告持续未能追加保证金的情形下发生,现其以无法通过银行转账追加保证金到位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被告另认为,原告未要求被告自行平仓,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在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同时,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被告自行减仓,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还认为原告平仓时间不及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追加保证金通知材料及平仓数据,法院认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并未出现违反交易规则或合同约定,人为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期货账户内的穿仓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对期货交易中出现穿仓损失由谁承担问题,所谓穿仓,是指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导致亏损,在客户保证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平仓,利用期货公司自有或其管理的资金维持现有头寸或继续开仓交易,直至保证金全部亏损,账户权益出现负值的情形。穿仓导致期货公司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垫付的资金,即为穿仓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当A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而且A公司并未与期货公司就持仓透支协商一致,事实上,本案A公司发生持仓透支,是由于期货市场价格在短时间内发生剧烈波动所致,期货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而A公司出于投机的考虑,仍未采取追加保证金、自行平仓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最终造成了穿仓损失,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