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期货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许多投资者对期货市场都不甚了解,期货公司经营业务较为单一,经营成本较高。为避免经营风险和减少运营成本,相当数量的期货公司运用期货居间人开发投资者。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新情况,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规定》第十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对期货居间人作出了明确定位。但如何正确认识居间人,并没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评价,也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据统计,目前期货公司70%的纠纷和诉讼都是由居间人引起的。除投资者自身的原因外,监管部门在居间人监管方面的真空、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的管理上的混乱和乏力,也给个别居间人的不道德甚至不法行为带来了可乘之机。
期货处根据辽宁辖区实际制定了有针对性的调查工作方案,通过设计并发放《期货居间人基本信息统计表》和《期货居间人制度调查问卷》(以下简称“《统计表》”和“《调查问卷》”)、与有关高管人员进行谈话以及与部分居间人进行座谈等方式,对辖区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研究了现阶段居间人存在的必要性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关于居间人方面的行政监管架构设计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建议。
一、“居间人”的含义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此处的“居间”是指纯粹的订约中介。
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最高法院也倾向将居间理解为纯粹的中间介绍业务。
我国期货行业中惯称的“居间人”一直以来既可以从事客户与期货公司之间的订约中介,又可以成为客户的代理下单人,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居间”一词所能指代的语义范围。
二、辽宁辖区期货居间人基本情况
(一)辖区期货居间人基本数据统计及分类
以居间人获得返佣为标准,经统计,2007年底,辖区期货居间人合计约125人。结合以往对期货经营机构开户环节合规性专项检查与期货经营机构填写的《期货居间人基本信息统计表》及与期货经营机构高管的谈话情况来看,我辖区居间人均为自然人,尚无机构居间人。
辖区自然人居间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司建立相对稳定合作关系,合计约91人。其中一部分居间人还在期货公司拥有办公场所。由于其介绍的客户累计交易量相对较大,公司往往因此给予其较高的佣金比例,此类经纪人易于转化为代理下单人。另一类则是单纯介绍客户开户,合计约34人。
(二)期货经营机构业务拓展模式与居间人分布的关系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期货经营机构的居间人规模主要决定于该机构的业务拓展模式。辖区期货经营机构现已经全部摆脱完全依靠居间人进行市场开发的原始模式,其中1家营业部采取完全公司开发模式,1家公司和1家营业部采取公司开发为主、居间人开发为辅模式,3家公司和4家营业部采取居间人开发为主、公司开发为辅模式。辖区期货经营机构在业务拓展模式的上差异决定了居间人在经营机构之间的分布存在不均衡性。居间人在公司业务拓展中所占比重越大,其规模也相应较大。
三、期货居间人存在的必要性
(一)自然人居间人存在的必要性
1、期货市场的实际状况决定了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自然人居间人仍有存在的必要。期货市场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期货市场中为投资者服务的不仅有期货佣金商(FCM),还广泛存在着介绍经纪人(IB)、商品交易顾问(CTA)、商品合资基金(CPO)等多种形式,共同服务投资者,涵盖了期货市场的众多方面。目前,我国公众对期货品种和交易制度的了解程度远不如股票、债券和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网点数量和覆盖面上也远不及证券公司、银行等机构。囿于自身相对较弱的市场开发力量,很多期货公司力图寻找覆盖面广且成本低的业务拓展方式,自然人居间人无疑是很好的选择。
此外,在我国,期货居间人是与期货交易伴生并发展至今的,国内大多数期货公司在业务拓展方面还在很大程度上借助居间人,只有极少数公司采取完全依靠公司员工进行市场开发的方式。
2、自然人居间人在协助期货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和业务拓展方面起着一定的作用,缓解了期货市场上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长期以来,由于期货公司经济实力等原因,对于投资者的宣传、推介力度不大,很多投资者获得期货公司和期货市场的信息相对有限,使得双方很难缔结期货合同,而期货居间人能为交易双方提供最佳服务,在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搭桥、牵线的作用,这就有效地缓解了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缩短了投资者与期货公司选择的时间成本,提高了双方的缔约成功率。居间人辐射面广,利用自身的资源代公司宣传期货品种、开发客户,从而形成多层次的市场开发网络,为公司提供大量客户资源,并在投资者中树立公司的品牌。
3、自然人居间人丰富了期货市场的投资者服务体系,可以更好地为客户提供贴身的个性化服务。期货公司可以为所有客户提供一系列标准化的后续服务,但由于法规约束、公司实力等方面原因,国内大多数期货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服务雷同,不能满足投资者的个性化要求,而居间人在此方面则能更为灵活、贴身地为客户提供此类服务,一对一的方式更适合期货市场的中小资金规模的客户。个性化服务为自然人居间人留下了广阔的活动舞台
在社会分工日趋精细的时代背景下,将部分市场开发业务交由自然人居间人开展,可使期货公司可以集中人力、物力用于系统维护、研究发展、咨询服务、风险管理等工作,从而有利于期货市场的效率提高和结构优化。
(二)机构居间人存在的必要性
相对于自然人居间人而言,机构居间人掌握着更为广阔的信息资源,具有更强大的市场开发和客户服务能力,在高度分工的金融市场中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尤其在有关法规对机构居间人进行确认和规范的情形下,成熟的机构居间人比自然人居间人在抗风险能力和诚信度上更具优势,也更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平稳运行。
同时,机构居间人制度将有利于期货市场自律体系及诚信体系的完善,催生期货评价公司的成立。期货评价公司由于其独立的中介地位,客观评价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品种的竞争力,可以为投资者了解期货市场、揭示期货风险、发现投资机会、参与期货交易提供帮助,通过客观、公正地评价扮演“善意第三者”的角色,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与资信好、运作规范、管理经验丰富的期货公司缔结合约,另一方面,向投资者提供资信差、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的期货公司名单,为投资者提供预警系统,降低投资者的期货风险。这有利于加强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监督和期货行业自律体系的完善,建立期货业的诚信文化。
(三)对只允许自然人居间人存在或只允许机构居间人存在的可行性研究
目前,期货公司主要还是靠自然人居间人拓展业务,很多期货经营机构(包括我辖区的全部公司和营业部)都没有机构居间人。在我国,机构居间人在总体上还基本处于发展初期,且其合法性尚不明确,因此期货公司往往更为倾向或习惯于与自然人居间人进行合作。即便在法规层面上不允许自然人居间人存在,在实践中仍然难以杜绝该类居间情形的发生。例如在进行账务处理时,期货公司可以通过各种费用的形式来实现佣金的发放。因此, 目前取消自然人居间人目前不具可行性。
作为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机构居间人促进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分工,若将其禁止于萌芽,将会影响期货市场的运作效率和长远发展。并且,机构居间人在客户资源、市场开发和客户服务方面的突出优势,不可避免会使期货公司考虑或越来越重视与其之间的合作。即便在法规层面不允许机构居间人存在,期货公司仍可能与有关机构通过规避政策的方式实现介绍业务和返佣,如咨询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名义从事居间业务并领取佣金。因此,目前禁止机构居间人并不具可行性。
(四)自然人居间人与机构居间人并行对期货市场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问题
在对自然人居间人和机构居间人进行有效规范和管理的前提下,此两种居间人形式同时并行将对期货市场产生如下影响:
1、机构居间人的合法性被认可,并将由此获得一个快速发展的契机,这将有利于期货居间人结构的逐步优化。
2、期货公司将获得具有一定规模且运作规范的合作伙伴,双方还可以通过居间合同确保居间关系的稳定性。
3、上述两项转变将加速期货行业的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进程,进一步提高期货市场的运作效率。
同时,在允许机构居间人存在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客户指定机构居间人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下单人的情况,机构居间人可能形成变相私募基金,且会大幅度超出自然人居间人作为代理下单人所能控制的资金规模,监管方面也可能因此出现新的问题及难题。此外,当客户与代理下单人(即机构居间人的工作人员)产生纠纷时,法律责任问题将变得非常复杂。
四、对自然人居间人的研究
(一)自然人期货居间人存在的主要问题
实行开户实名制后,居间人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从而实现洗钱等非法目等情形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遏止,现阶段自然人居间人在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隐瞒身份,误导客户。在开发客户时,一些居间人私自印制名片,谎称其为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甚至以期货经营机构的名义在当地设立非法网点,聚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混淆了客户对其真实身份的认知。尤其是一些居间人在期货经营机构拥有办公场所,更容易造成客户对其身份的误解。一旦客户亏损严重,或居间人对其的获利承诺未实现,客户极易向期货经营机构而非居间人提出诉讼,公司将承担表见代理等诉讼风险。
2、恶意交易,侵害客户利益。居间人的主要报酬来源于按客户手续费额度返还的佣金。在居间人被客户指定为代理下单人的情形下,部分居间人为了自身利益,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频繁交易、恶意炒单,致使客户利益受到侵害。
3、引发佣金恶性竞争,损害期货行业整体利益。随着期货行业竞争的加剧,很多期货公司的经营方针由开发客户转向开发经纪人,由手续费竞争转变为返佣竞争。拥有较多客户且成交量大的居间人,其佣金比例甚至能占到期货公司手续费净收入的80%以上,大大影响了期货公司的盈利情况,出现公司“增产不增收”的现象,导致公司无力改善设施、储备人才、提高服务水平等不良后果,从而影响了期货行业的整体发展。
(二)自然人居间人由居间身份向客户代理人身份转化的问题
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有相当比重的指令下单人即为客户的居间人。即使今后法规禁止居间人成为客户代理人,在实践中,也仅能从期货经纪合同层面、而非在实际运作层面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在网上交易已成为期货主要交易方式的今天,客户委托他人代理交易,仅需将交易密码交予他人即可。而对于此种非期货经纪合同载明的授权,期货公司和监管部门均无从知晓。
(三)自然人居间人的业务形态
在实践中,自然人居间人主要的业务形态为订约居间和代理交易。在开户实名制实施之前,一些居间人可能通过某种形式代理客户开户。此外,还可能存在居间人私下与客户签署获利承诺或收益分配协议的情形。
辖区全部期货经营机构在签订期货合同环节上已经普遍杜绝居间人同时被指定为代理下单人、资金调拨人和交易结果确认人的情况,尤其要求客户在资金调拨人一栏不可填写居间人。但这一做法并不能排除存在自然人居间人实际上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情形。期货公司的新合同往往约定期货公司将交易结果发送到保证金监控中心即完成通知义务,客户只要将交易密码、资金调拨密码都告知居间人,则居间人实际上就构成了全权代理。
(四)自然人居间人与从事客户开发工作的公司员工的定位区别
在完全采取公司开发模式以及采取开公司发模式和居间人开发混合模式的期货公司中,从事市场开发的公司员工与居间人是相区别的。这些员工与期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从公司领取基础工资(底薪)。而居间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合同,其从期货公司领取的资金全部为佣金。当然,期货公司从事市场开发的工作人员也会获得与其开发客户的累计交易情况挂钩的奖金,但其在很大程度上低于居间人的佣金比例。而且大多数期货公司对其员工市场开发奖金按档次分配,而非直接按比例分配。
(五)期货经营机构对异地自然人居间人的管理
辖区期货经营机构对异地居间人管理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是期货公司总部与居间人签署居间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对居间人的一些管理权利,从而确保公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居间人进行控制;二是期货公司与居间人建立松散型的合作关系,营业部负责人对居间人的佣金标准等事宜享有较大权利,但佣金核算和拨放则由公司方面统一负责。在辖区,采取第一种模式的只有一家营业部,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均采取第二种模式。
(六)自然人居间人的利益构成和来源方式
据调查,居间人不会仅因介绍客户开户而获得佣金。只有当客户有发生交易,期货经营机构才会按照客户的手续费净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居间人支付佣金。在佣金的支付方式上,期货经营机构或是以工资名义入账,或是以费用的形式进行处理,或是将上述两种做法结合。
五、对机构期货居间人的研究
(一)机构居间人的类型
辖区期货经营机构目前尚无机构居间人。但在其他辖区实践中,可能存在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一些机构成为居间人的情形。
(二)机构居间人存在的主要问题
机构居间人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分为三类:
1、法律上的困境。机构居间人尚缺乏明朗的法律支持。虽然司法解释中提到居间人可以是法人,但没有明确非法人机构居间人是否可以存在(如合伙企业),是否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都可以从事期货居间,以及机构居间人是否必须为专门从事居间业务的机构等。因此,期货公司在与机构居间人进行合作时存在着一定的顾虑。
2、财务及纳税环节的困惑。如果机构充当居间人,佣金自然应当直接汇到机构居间人账户中,但期货公司不能确定该笔费用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以及在税务方面是否可以税前列支,机构居间人的居间收入的财务及纳税方面也无相关规定。
3、机构居间人自身的问题。首先,机构居间人目前的规模较小(如咨询类司的注册资本通常较低),抗风险能力也较弱。其次,很多从事期货居间业务的机构专业程度不高,从事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期货从业资格,开户后的服务质量还有待提高。再次,缺少规范的监管模式及制度安排,容易产生全权委托或向客户承诺盈利等问题。
(三)机构居间人的业务形态
机构居间人除为客户和公司提供订约机会外,其工作人员可能会存在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有的机构居间人还为客户提供行情信息、交易设备或投资咨询。此外,机构居间人也可能存在私下与客户签定获利承诺或收益分配协议,或接受全权委托等现象。
(四)机构居间人由居间身份向客户代理人身份转化的问题
与自然人居间人一样,在实践中也无法严格杜绝机构居间人由居间身份向客户代理人身份的转化,可能会出现客户将机构居间人的工作人员填入期货经纪合同的有关授权条款的情况。一旦客户与居间人之间发生争议,监管部门或法院很难认定接受委托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机构居间人可能会因此规避法律责任。
所以,如允许机构居间人同时成为代理交易人,在今后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合同指引时,应对有关的操作细节进行明确规定。
(五)在允许机构居间人从事代理业务的情况下,机构居间人的居间业务与期货公司的经纪业务以及二级代理行为的区别
在允许机构居间人从事代理业务的情况下,机构居间人的代理交易业务与期货公司经纪业务仍然存在差异。首先,机构居间人与其开发的客户之间不可缔结期货经纪合同。其次,机构居间人不可为客户在本机构开立资金账号。再次,机构居间人不能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因此只能借助期货公司的交易系统将交易指令传送到交易所的交易平台撮合成交。最后,机构居间人无结算资格,期货交易所也不能直接对机构居间人结算。
期货行业曾经出现的二级代理是指,期货公司以外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在期货公司开户,并将其直接向客户收取保证金存入该账户用于交易,同时,该机构代理客户下单,并直接对客户进行结算。机构居间人在可以从事代理交易业务的情况下,与二级代理的区别在于:首先,机构居间人开发的客户直接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次,客户在期货公司拥有专门的资金账号,资金不通过居间人划拨。再次,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进行结算。最后,机构居间人不具备独立的交易系统。
(六)机构居间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协调及是否存在非法理财问题
1、机构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的关系协调。机构居间人与期货公司之间是一种业务合作的关系,即居间关系,可以通过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双方达成的居间协议,确定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机构居间人与投资咨询机构、资产管理机构等的关系协调。通过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机构居间人的主体资格,从而明确投资咨询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信托理财机构是否可以成为机构居间人。
在现实中,机构居间人很可能存在通过让其员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或与客户约定利益分成方式进行非法理财的行为。此外,一些机构居间人很可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期货公司开户,将从客户处集资所得款项用于期货交易。
(七)对异地机构居间人的管理
相对于自然人居间人,期货公司对异地机构居间人的管理应更严格。机构居间人应由期货公司统一管理。期货公司应直接与机构居间人签订居间协议,从而确保公司总部能够清楚地了解机构居间人的必要信息,并通过协议明确规定身份告知、风险揭示、佣金比例、合作期限等重要事项,从而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的不必要争议。公司总部对机构居间人的管理还应包括佣金的核算与发放等方面。
机构居间人作为期货公司的营销终端与非法经营期货网点的区别在于:第一,机构居间人是合法成立的经营机构,应在合法的营业场所内开展业务,其具有证监会或协会颁发的居间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非法网点则无此二证照。第二,机构居间人必须在人员上与期货公司隔离。第三,为了区别于非法网点,居间人必须在法规所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协助办理期货业务,不可代理客户办理开户手续。一旦在有关的立法中将“期货居间人”改为“期货经纪人”、且将期货经纪人的业务范围扩展到代理交易的情况下,则可考虑允许机构居间人业务范围包括向客户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八)机构居间人的利益(利润)情况和来源方式
机构居间人的利润构成和自然人居间人基本一致。在机构居间人的利润来源方式上,有关的法规应对机构居间人的佣金实现方式以及计税等有关问题予以规定。
六、对居间人纳入资格管理方面的研究
(一)自然人居间人
1、鉴于自然人居间人法律含义上的模糊以及在其实践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和隐患,从未来发展的角度来看,应将其纳入资格管理序列。建议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作为自然人居间人的管理机构,负责有关自然人居间人资格管理的具体操作规则的制定,建立并更新自然人居间人诚信数据库,以及自然人居间人资格的考试、审核以及向社会公布、年检、培训、监督检查、处罚等事宜。
2、在自然人居间人的资格标准方面,建议应采取区别制,即在立法上对单纯从事居间业务的居间人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居间人设定有区别的资格条件。两种资格可以兼获,但需要分别进行核准。
(1)单纯从事居间业务的居间人的资格条件。对于单纯从事居间业务的居间人的要求可以相对宽松,具体应包括:首先,为其设定自然条件(包括国籍、行为能力等内容)和学历条件;其次,明确居间人是否必须为专职;再次,为其设定身份禁止,即其不可是证监会、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以及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等规定;最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一定程度或一定性质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良诚信记录。
(2)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居间人的资格条件。对于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居间人的要求须更为严格。一是要求更高专业水准。应为该类居间人设定较高专业水平的资格证书,确保其具有足够的期货知识和分析能力代理客户做出合理投资决策。二是从业经历要求。如具有期货从业经历5年以上等。三是专职代理要求。为确保居间人能够做出并执行有益于客户利益的投资决策,必须保证其能够有充足的工作时间和专注的精力以随时跟踪行情、分析走势。四是严格禁入条件。如可将无不良诚信记录的范围扩大到证券、期货领域之外的其他金融领域、自由职业领域(会计师和律师)等。此外,还可以在制定规章时考虑是否根据期货业务的种类设置不同的要求,如对于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代理的自然人居间人要求再严格一些。
(二)机构居间人
鉴于机构居间人合法性的模糊以及其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和隐患,从未来发展来看,应将其纳入资格管理序列。
机构居间人的业务资格应由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核发。将机构居间人纳入资格管理序列,并根据不同的业务范围划分类别,核发相应的资格。如分居间业务、代理业务、自营业务、期货基金业务、境外期货业务等,设定不同的资格限制和监管方式。在此基础上,也可以考虑按照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业务进行进一步区别。
(三)相关配套法规
为了防止无资格的自然人从事居间或代理交易业务,有关法规可以规定,期货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获得资格的自然人支付佣金。
七、对设立居间人担保基金方面的研究
(一)担保基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现方式
为了应对基于居间业务或代理交易业务产生的、可以归结于居间人的风险与责任,有必要建立强制缴纳担保基金制度。建议将居间人缴纳的担保金分为两个部分:初始担保金与变动担保金。
初始担保金应视居间人所从事的业务不同而有所区别。具有代理交易资格的居间人需要缴纳的数额应高于单纯从事居间业务的居间人。该笔资金应在资格认定时或之后一段时间内,由居间人向中国期货业协会指定的担保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缴纳。机构居间人的初始担保基金应高于自然人居间人。建议依据机构居间人业务范围,分别确定其需缴纳的初始担保基金数额
变动担保金在居间人业务开展过程中实时征收,由期货公司代扣代缴,具体金额应与居间人业务量挂钩,以其所属客户的资金量、交易量等指标为依据进行计算。缴纳的动态担保基金积累至一定程度后,协会结合居间人诚信记录和居间行为进行综合评估,分值合规者可考虑予以减免。
(二)担保金的清退问题
在担保金的清退方面,需考虑如下问题:
1、清退的条件。担保基金管理机构在下列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应向有关权利人清退担保金。其一,居间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被取消资格或申请注销有关资格;其二,居间人缴纳的担保金累计总额与所持份额基金的收益之和,大于基金因其违法违规行为支付给客户的赔偿金与所持基金份额的管理成本之和。
2、清退数额。清退数额可以通过居间人缴纳的担保金累计总额与所持份额基金的收益之和,与基金因其违法违规行为支付给客户的赔偿金与所持基金份额的管理成本之和的差计算得出。用公式表示即:
清退数额=居间人缴纳的担保金累计总额+所持份额基金的收益-基金因其违法、违规行为支付给客户的赔偿金-所持基金份额的管理成本
3、追偿权。当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清退数额小于零时,应赋予基金以追偿权,由基金管理机构代表其行使。如果规定其他居间人享有追偿权,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很多困扰,如其他居间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有的追偿额度的计算非常繁琐,法院将面临很大讼累等。
八、居间人执业规范建议
(一)自然人居间人的执业规范
自然人居间人的执业规范,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1、居间人从事居间业务或其他有关期货业务,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严格按照资格允许的范围开展业务。
2、居间人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有损害客户或期货公司合法权益以及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具有代理交易资格的居间人应遵守谨慎、勤勉、为客户利益、平等对待所有客户等原则。
3、禁止进行虚假宣传、获利保证、挪用客户保证金等侵害客户权益的欺诈行为。禁止代理客户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禁止向客户提供融资。
4、居间人领取佣金,应通过居间协议或期货经纪合同等途径让客户知晓。
6、居间人与期货公司必须签订居间协议。禁止居间人同时与两家及两家以上期货公司建立居间关系。
7、禁止不正当竞争。
(二)机构居间人的执业规范
机构居间人的执业规范应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居间人的执业规范以及以下内容:
1、缔结、修改居间合同和代理交易合同须在5个工作日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应按期向期货监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3、从事居间或代理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并遵守相关要求。同时,此二类人员禁止从事期货交易。
4、具有代理交易资格的机构居间人应认真执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风险隔离等制度和要求;净资本、净资产等方面的指标应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等。
九、监督管理架构方面的建议
(一)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关于自然人居间人的行政监管架构设计
参照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的监管模式,由协会负责对自然人居间人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自然人居间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协会有关自然人居间人的自律管理进行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1、证监会负责制定有关自然人居间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证监会负责核准中期协制订的自然人居间人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
3、自然人居间人违反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4、证监会负责对于自然人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5、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接受协会有关自然人居间人纪律惩戒决定的报告备案。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和地方期货业自律性组织关于自然人居间人管理方面的协调和自律监管架构的设计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地方期货业自律性组织对居间人的自律监管制度应涵盖资格考试、资格核准和公示、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惩戒和申诉等方面。关于中期协与地方协会的协调,建议如下:
1、在自律性规则制定方面,中期协负责制定自然人居间人自律性规则。
2、在资格核准方面,中期协负责代理交易的自然人居间人资格核准,单纯从事居间业务的自然人居间人的资格核准可以授权给地方协会。
3、在居间人管理方面,中期协负责建立自然人居间人数据库和诚信记录数据库,并对居间人的资格情况、诚信情况、奖惩情况等进行统一公示。
地方协会具体负责自然人居间人的日常监管,主要包括:向期货公司采集当地居间人的执业情况、诚信情况,在协会网站及其他媒体公示,并报中期协;组织居间人进行执业技能、诚信等方面的培训;核查针对居间人的投诉,提出处理意见报中期协,问题严重的,还应报当地证监局备案等。
4、纪律惩戒方面。中期协可以采取全部的纪律惩戒方式,地方协会仅可以采取有限的纪律惩戒方式。
(三)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关于机构居间人的行政监管架构设计
鉴于机构居间人正处于发展初期,尚不成熟、规范,建议开展机构居间人辖区监管责任制,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机构居间人进行监管。具体内容如下:
1、法规制定方面。证监会负责制定有关机构居间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2、资格核准方面。证监会负责从事代理交易业务的机构居间人的资格核准,派出机构负责从事单纯居间业务的居间人的资格核准。
3、监督管理方面。证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机构居间人监管工作安排,监督、指导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等。派出机构主要负责对机构居间人的一线监管,持续跟踪具有代理交易资格的机构居间人的风险监管指标达标情况,对机构居间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时揭示各种风险和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四)中期协和地方协会关于机构居间人管理方面的协调和自律监管架构设计
机构居间人须加入中期协和地方协会,并接受其自律性管理。中期协统一通过网站等媒体对各机构的业诚信情况、奖惩情况等进行公示。各地自律组织具体负责机构居间人诚信情况的采集,并报中期协,负责组织当地相应居间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执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制、诚信教育等。
十、对居间人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自然人居间人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居间人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一切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
(1)违约责任。自然人居间人违反其与期货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应当向期货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公司由于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害。
(2)侵权责任。当自然人居间人从事以下违规行为时,应承担侵权责任:
①客户由于自然人居间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做出虚假陈述而形成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从事开户或交易等行为并遭受损失的,自然人居间人应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自然人居间人从事除单纯居间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代理等),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超越资格限定业务范围执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具有代理交易资格的居间人,在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时,违反诚信、谨慎、勤奋、为客户利益等原则,而给客户利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自然人居间人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对其资格管理、监管要求及执业准则等方面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证监会应对自然人居间人进行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若自然人居间人的违法行为已触犯到刑法有关规定,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机构居间人的法律责任
机构居间人法律责任可参考自然人居间人,但应存在如下区别:
1、在民事责任方面。须明确机构居间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归责于机构,以及赔偿与追偿方面的细节问题。
2、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应根据机构居间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明确何时采取单罚(只追究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责任),何时应采取双罚(同时追究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十一、其他方面的建议
(一)修订期货经纪合同指引
法律规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涉及到某一社会关系或行为的各个方面,因此可将法规不宜或无法做出规定的事项,交由合同去约束。对于法律尚未涉及、但在社会实践中确需规范的社会关系或行为,也可在规范的合同指引中加入或修改相关内容,以引导或要求有关主体在实践中遵守设定的规则。
同时,由于监管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经历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因此建议中国期货业协会先着手制定、修改有关合同指引,并尽快在全国推广。此举也是居间人管理相关法规出台并实施的前奏和过渡,其不仅可以解决期货公司在开户环节风险揭示时的尴尬(居间人不希望公司告知客户其并非公司员工),也可尽早使居间人的居间和代理行为受到有效约束。
关于合同修订具体建议如下:
1、明示居间行为。
由于居间人往往并不告知客户其居间身份,客户容易将居间人误认为公司员工,并基于此误解而对其产生信任,进而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授权其代理交易或虽未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授权却将交易密码告知居间人。此外,在实践中,曾经屡次出现居间人为获得佣金收入而在客户账户中频繁炒单,造成客户资金流失的现象。如让客户知晓居间人的佣金来源,则其在做出授权决定时将会更为慎重。
因此,建议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示居间行为。中期协可修改《〈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在客户须知或风险揭示部分增加有关说明居间人的身份(即非期货公司员工)和居间行为的性质以及告知居间人将从客户的交易手续费中获得佣金收入的条款。
2、强制签订居间合同和代理合同
为进一步规范居间行为和代理行为,建议中期协制定居间合同和代理合同的指引,并要求期货公司必须采纳其中的核心条款,并将此二合同作为期货经纪合同的附件或补充协议妥善保管,由中期协备案审核后使用。
(1)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主要内容可包括:
①身份说明。居间人在进中间介绍业务时,应告知客户其并非公司员工,并将从其交易手续费中获得佣金。同时,期货公司也有权将居间人的身份告知客户。
②风险揭示。居间人在开发客户时,须向其揭示期货市场风险。
③佣金比例。将佣金比例书面化、透明化,可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恶性佣金竞争现象的出现。
④合同期限。期货公司一般会倾向设定较长的合约期限,这有利于公司对居间人的控制和管理。
⑤禁止居间人向除缔约方以外的其他期货公司提供居间服务。
⑥其他条款。此外居间合同中还可对佣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
(2)代理合同
在客户授权居间人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下,代理交易人、客户和公司之间须签订三方协议,以明确代理的有关事项,其内容可包括:
①身份说明。告知客户,法律上禁止期货公司员工从事代理交易行为;以及当被授权人为居间人或机构居间人工作人员时,告知客户其并非期货公司工作人员。这种设计可以防止客户基于错误信任而授权居间人或其工作人员成为代理交易人。
②风险说明。告知客户,其将承担居间人代理其交易所产生的交易结果,从而确保客户在做出授权决定时更为慎重。
③代理权限。客户须明确其对居间人的授权范围,并禁止居间人成为资金调拨人,从而防止全权委托现象的出现。
④代理期限。明确代理期限是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同时可以防止在客户取消居间人的代理权后,居间人仍在客户的资金账号中进行交易。
⑤其他条款。合同中还可规定客户取消代理授权的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
此外,新合同体系的实施可以增进监管部门对居间人管理的认识,增加监管经验,并发现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或解决的新问题,从而为立法工作提供更为充分的准备,并确保所制定的规则更为完善、可行。
(二)关于佣金的实现方式、纳税等方面的建议
1、佣金的实现方式与纳税。一直以来,期货公司在居间人佣金的实现方式方面较模糊,且具体做法也存在着差异。大多数公司将佣金作为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居间人向公司提供有关发票,公司以报销费用方式发放佣金。但这种做法与佣金自身的性质不相符,并且居间人逃避了基于佣金收入产生的纳税义务。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对居间人佣金的财务处理和纳税问题进行规定,从而确保期货居间人制度运作全过程的规范性。
2、发放前提。建议在有关居间人的规范性文件中禁止期货公司向除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的自然人或机构进行返佣:一是居间人具有相关资格;二是居间人与公司签定了居间合同。
3、比例上限。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加入对佣金比例上限的规定,从而防止出现恶性竞争。
(三)建议对非法居间严格界定
有关居间人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非法居间的界定或表述。假设将非法居间界定为不具有相关资格的个人或机构进行的居间行为或代理行为,或居间人具有相关资格,但未与客户签订居间合同或代理合同而进行的居间或代理行为,则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如下问题:
1、当客户未在有关合同中授权就将交易密码交给某一个人或机构(无论其是否具有相关资格),则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满意时,可能会向监管部门投诉该个人或机构的行为构成非法居间。在实际操作中,监管部门在认定非法居间时将面临很大困难。其一,代理关系的双方通常不会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其二,在网上交易的情况下,很难查清客户账户中的交易行为究竟由谁所为。其三,即便查出交易行为确属该个人或机构所谓,在法律上也很难有充分排除这样一种可能,即该个人或机构的行为并非是出于盈利目,且系偶然且完全地执行客户交易命令。
2、目前,期货居间人队伍相当庞大,有关居间人管理的法律规则实施后,现有居间人中的很大一部分可能会因条件不符等原因不能获得有关的资格。这部分居间人很可能会继续从事居间业务,而一些期货公司也可能基于增加收入的考虑仍给予其返佣待遇,佣金可通过费用报销的方式实现。这种做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很难发现。
3、鉴于以上两项原因,在居间人监管方面,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能会面临非常繁重的打非和信访工作任务,而期货监管力量相对缺乏,因此可能会影响其他期货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因此,建议在立法时严格界定非法居间,从而避免在实践中产生上述疑惑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