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权交易介绍
期权交易是一种权利的交易。在期货期权交易中,期权买方在支付了一笔费用(权利金)之后,获得了期权合约赋予的、在合约规定时间,按事先确定的价格(执行价格)向期权卖方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期货合约的权利。期权卖方在收取期权买方所支付的权利金之后,在合约规定时间,只要期权买方要求行使其权利,期权卖方必须无条件地履行期权合约规定的义务。在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拥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与此不同,期权交易中的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买方支付权利金后,有执行和不执行的权利而非义务;卖方收到权利金,无论市场情况如何不利,一旦买方提出执行,则负有履行期权合约规定之义务而无权利。
期权交易策略
1、看大涨,买入看涨期权
2、看大跌,买入看跌期权
3、看不涨,卖出看涨期权
4、看不跌,卖出看跌期权
5、看小涨,进行看涨期权套利
6、看小跌,进行看跌期权套利
7、看多波动率,买入跨式套利
8、买入看涨期权,规避期货空头持仓风险
9、买入看跌期权,规避期货多头持仓风险
10、卖出看涨期权,提高期货多头盈利
期权交易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业务,维护期权交易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或者期权合约”)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行权及风险控制等事宜,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可以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基金”)等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 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并对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期权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对其期权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的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
第二章 期权合约
第五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所交易基金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证券品种,可以作为期权合约的标的物(以下简称“合约标的”)。
第六条 股票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上市时间不少于6个月;
(三)近6个月的日均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日均波动幅度的三倍;
(四)近6个月的日均持股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所交易基金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基金成立时间不少于6个月;
(三)近6个月的日均持有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期权合约条款主要包括合约简称、合约编码、交易代码、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割方式等。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对期权合约条款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期权合约的到期日为到期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该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本所休市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期权合约的后交易日和行权日,同其到期日;到期日提前或者顺延的,后交易日和行权日随之调整。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上市与挂牌
第十条 本所根据选定的合约标的,确定在本所上市的期权合约品种,并按照不同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及行权价格,挂牌相应数量的期权合约。
第十一条 当月期权合约到期后,本所持续加挂新到期月份的合约。
合约标的价格发生变化,导致已挂牌合约中的虚值合约或者实值合约数量不足时,本所于下一交易日依据行权价格间距,依序加挂新行权价格的合约。
第十二条 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的,本所在除权、除息当日,对该合约标的所有未到期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并对除权、除息后的合约标的重新挂牌新的期权合约。
第十三条 合约标的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合约单位=[原合约单位×(1+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除权(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除权(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股价格×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原合约单位/新合约单位
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整数;调整后的行权价格,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小数,合约标的为股票的,保留两位小数,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保留3位小数。
第十四条 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发生调整的,交易代码及合约简称同时调整,交易与结算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
期权合约发生上述调整后,如出现该合约的持仓数量日终为零的情形,本所于下一交易日对该合约予以摘牌。
第十五条 股票、交易所交易基金被本所调出合约标的范围的,本所不再对其加挂新合约。
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发生调整的合约,不再对其加挂新到期月份与行权价格的合约。
第十六条 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本所同时对该合约品种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不再加挂新合约。
第十七条 期权合约到期后,即予摘牌。
第四章 交易
**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本所为期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本所期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第十九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其中,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14:57-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其余时段为连续竞价时间,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二十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条件的本所会员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统称“期权经营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本所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人(以下简称“交易参与人”),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进行期权交易。
期权经营机构开展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应当分别开设相应的交易单元,自营与经纪业务的交易单元不得联通或者混用。
交易单元的开设、使用与管理,参照执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相关条件;
(二)具有符合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专业人员以及业务制度;
(三)股票期权业务技术系统达到本所规定的标准;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股票期权业务方案、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等文本;
(五)负责股票期权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相关业务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文件齐备并符合要求的,本所予以受理并于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期权经营机构不再符合本所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本所可以终止其交易参与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符合本所对业务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方面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自行使用或者向其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应当在使用或者提供相关软件的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备案。
投资者使用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应当在使用相关软件的5个交易日前告知期权经营机构,并由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交易单元向本所发送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期权经营机构。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应当与期权经营机构签署期权经纪合同,成为该期权经营机构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必须通过事先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
投资者在期权交易中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其对应的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经营机构一致。
第二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其委托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结算责任。
第三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柜台交易系统中设置前端控制,对客户的每笔委托申报所涉及的资金、期权合约、合约标的、价格、开仓额度及持仓限额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客户委托申报符合本规则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得出现客户资金不足、占用以及持仓超限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持仓。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本所报备当日客户资金信息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期权做市商对本所挂牌交易的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并享有交易费用减免、激励等权利。
期权做市商的做市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考核等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参与本所期权交易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适当性标准,个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组织的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卖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第三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参与期权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建立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测试投资者的期权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得接受其为客户。
前款规定的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资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
投资者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纸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三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当性综合评估的结果,对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进行分级管理。满足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可在对应级别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期权交易。
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签署期权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期权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期权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开户事宜。
第三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向客户进行期权交易管理和风险教育,及时了解客户期权交易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并及时更新资料信息。投资者资料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重新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要责任,建立客户纠纷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客户投诉等事项。
第四十条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风险自负原则,审慎决策,自愿参与期权交易并依法*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结果及履约责任。